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上京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金上京遗址的保护。 金上京遗址相关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金上京遗址,是指按照金上京遗址保护规划规定,位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以宋金时期女真族所建金朝早期都城金上京会宁府遗址为中心,包括周围分布的同一历史时期留存的金太祖完颜阿骨打陵址、东环五队团山子遗址、郊祭坛遗址、孙家屯遗址、宝胜寺遗址等相关遗址(以下统称遗址)。 第四条 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阿城区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保障机制,定期听取遗址保护工作情况报告,协调处理遗址保护中涉及市管权限等重大事项,督促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遗址保护责任,并在遗址保护资金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并将遗址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遗址保护工作顺利实施。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遗址保护进行捐助。 捐助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遗址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区文物、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众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回告实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遗址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报批程序。 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推进实施。 第十三条 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包括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保护区划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遗址保护工程、考古发掘和展示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需要确需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废料、污水; (六)危及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地形地貌的其他行为。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相关禁止规定。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对遗址构成危害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组织遗址环境整治,有计划地依法组织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单位和居民搬迁;对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对经鉴定对遗址造成危害的既有树木依法进行移植。 因组织搬迁、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移植树木等给相关单位和居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告知区文物行政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遗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区文物行政部门。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有损毁危险的遗址本体实施抢救和修复,防范控制破坏的发展,保持文物遗存的延续性。 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展示遗址文化。 遗址利用应当以确保遗址安全为前提,不得损害、破坏遗址和影响遗址历史风貌。遗址利用应当控制在遗址可承载的范围内,避免过度开发。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遗址文化研究、遗址文化旅游。 第二十四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遗址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遗址保护工作进行巡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区文物行政部门的遗址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二十五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遗址保护监测体系,开展定期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在遗址保护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设置电子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守,做好记录,发现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保护人员,协助开展遗址巡查、看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可能危及遗址安全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案,保障遗址安全。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定期组织监督考核,督促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遗址保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垃圾、废料、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上限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遗址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